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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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老旧小区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导则(试行)
发布日期:2021-06-01浏览次数: 字号:[ ]

 

                    (兰州市城乡建设局2021年5月7日局务会讨论通过) 

 

 

                             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中心

 

                                    前  言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推动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治理体系,让人民群众生活更方便、更舒心、更美好的重大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对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推动惠民生扩内需、推进城市更新和开发建设方式转型、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老旧小区建筑节能改造是完善类改造的重要内容。我们根据兰州市建筑节能改造的现状,在广泛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汲取教训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 ,突出国家政策和建筑节能强制性规定,着重梳理标准规范强条和普遍性存在的问题,制定本导则。本导则只是简本,期望发挥指导旁引作用。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有:基本规定、政策规定、技术要点、施工监督验收、罚则清单五部分。

本导则由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中心编制并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征求县区墙改管理机构、相关科研院校的意见,最后邀请曹万智、宋旭辉等专家审核定稿。

 

 

                                                        2021年5月

 




 

 

 

一、基本规定

 

1.1  老旧小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符合国家和省市节能政策,以及现行有关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结合本地区地理气候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和老旧建筑的实际现状,因地制宜开展全面或部分节能改造。

1.2  实施全面节能改造后的建筑,其室内热环境和建筑能耗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实施部分节能改造后的建筑,其改造部分的性能和效果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

1.3  节能改造前,应进行全面或部分抗震、结构、防火等性能的评估,根据节能诊断结果,制定全面或部分的节能改造方案。

1.4  老旧小区外墙节能改造设计,应兼顾建筑外立面的装饰效果,并应满足墙体保温、隔热、防火、防水等的要求。

1.5  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工程应优先选用安全、对居民干扰小、工期短、对环境污染小、施工工艺便捷的技术。

1.6  老旧小区节能改造应制定和实行严格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外墙采用的外保温系统,应符合国家现行防火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产品和材料。

 

 

二、政策规定

 

2.1  老旧小区节能改造重点改造2000年底前建成的没有实施节能保温的老旧楼院(小区)。中央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改造2000年底前建成的老旧小区,可以适当支持2000年后建成的老旧小区,但需要限定年限和比例。

2.2  区县人民政府要明确项目实施主体,健全项目管理机制,推进项目有序实施。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同步开展绿色社区创建。

2.3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和条件,依法实施项目。县区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设计师、工程师、专业管理人员进社区,辅导、指导和宣讲老旧小区节能改造。

2.4  鼓励原产权单位对已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改造给予资金等支持。

2.5  结合审批制度改革,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改造方案,认可后由相关部门直接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审批。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无需再办理用地手续。

2.6  探索将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为一个阶段,简化相关审批手续。不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变动的低风险项目,实行项目建设单位告知承诺制的,可不进行施工图审查。鼓励相关各方进行联合验收。

2.7  区县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把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以人民群众满意度和受益程度、改造质量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为衡量标准,调动各方面资源抓好组织实施,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好各项配套支持政策。

 

  

三、技术要点

 

3.1   一般规定

3.1.1  老旧小区节能改造技术依据:

1、《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JGJ/T129—2012)

2、《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411—2019)

3、《民用建筑保温系统防火技术规程》(DB62/T25—3217—2017)

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5、《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62/T25—3076—2013)

6、《建筑外墙外保温防火隔离带技术规程》(JGJ289—2012)

3.1.2  选用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产烟特性、燃烧滴落物等级和烟气毒性等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3.1.3  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B1级,且应采用热固性保温材料,或采用A级保温材料。

3.1.4  设计保温材料应依据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依据产品型式检验报告设计保温材料及部品部件。

3.1.5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材料。

3.1.6  节能改造方案应确定外墙、屋面等保温层的厚度,并计算外墙平均传热系数和屋面传热系数,确定外窗、单元门、户门传热系数。对可能形成热桥的构造节点,应进行热工校核计算,避免室内表面结露。

3.1.7  外保温工程施工期间的环境空气温度不应低于5℃,在5级以上大风天气和雨天不得施工。

3.2   技术要求

3.2.1  外墙外保温系统应包覆门窗框外侧洞口、女儿墙、封闭阳台栏板及外挑出部分等热桥部位,并应与防水、装饰相结合,做好保温层密封和防水。

3.2.2  外保温施工前应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外墙侧管道、线路应拆除,施工后需要恢复的设施应妥善保管;

2、应修复原围护结构裂缝、渗漏,填补密实墙面的缺损、孔洞,更换损坏的砖或砌块,修复冻害、析盐、泛碱、侵蚀所产生的损坏;

3、应清理原围护结构表面油迹、酥松的砂浆,修复不平的表面;

3.2.3  外门窗的节能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在原有单玻窗基础上再加装一层窗时,两层窗户的间距不应小于100mm;

2、更新外窗时,可采用塑料窗、隔热铝合金窗、玻璃钢窗以及钢塑复合窗、木塑复合窗等,并应将单玻窗换成中空双玻或三玻窗;

3、更换新窗时,窗框与墙之间应设置保温密封构造,并宜采用高效保温气密材料和弹性密封胶封堵;

4、严寒、寒冷地区的居住建筑外窗框宜与基层墙体外侧平齐,且外保温系统宜压住窗框20mm~25mm。

3.2.4  屋面进行节能改造时,应保证防水的质量,必要时应重新做防水,防水工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的有关规定。

3.2.5  节能改造施工过程中不得任意变更建筑节能改造施工图设计。当确实需要变更时,应与设计单位洽商,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3.2.6  进行节能改造时,施工单位应先编制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技术方案并经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确认。施工现场应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3.3   施工管理

3.3.1  外保温工程施工区域应按照禁火区域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消防措施做出明确要求,严禁吸烟,设置防火安全警示。应设置节能信息公示牌。

3.3.2  保温材料及部品部件进场应具备包装要求,即有明确的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并明确标识管理。

3.3.3  保温材料及部品部件进场应当提供型式检验报告、合格证明文件和兰州市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

3.3.4  保温材料及部品部件复验应当由监理见证取样检验,复验合格后进行施工。每1000㎡为一个检验批次。

3.3.5  外墙基层应坚实、平整,在保温层施工前,应对基层进行清污,找平处理。

3.3.6  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外墙保温同步施工,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3.3.7  外保温系统门、窗洞口、檐口、女儿墙等处的包边处理,应符合设计要求,其所有外露面均应采用保温材料包裹,不得局部漏做。

3.3.8  薄抹灰系统的抹面层厚度不应小于3㎜,且不宜大于6㎜。塑料锚栓有效锚固深度不小于50㎜,塑料压盘直径不应小于60㎜。

3.3.9  监理应在外墙保温施工时,进行旁站、巡查监督,并做好隐蔽工程监理记录。

3.3.10  建设单位应对隐蔽工程进行单独验收。

 

  

四、施工监督验收

 

4.1   材料

4.1.1  当工程设计变更时, 建筑节能性能不得降低,且不得低于国家现行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规定。

4.1.2  墙体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产品进场时,应对其下列性能进行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检验:

1、保温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或热阻、密度、压缩强度或抗压强度、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吸水率、燃烧性能(不燃材料除外);

2、复合保温板等墙体节能定型产品的传热系数或热阻、单位面积质量、拉伸粘结强度、燃烧性能(不燃材料除外);

3、粘结材料的拉伸粘结强度;

4、抹面材料的拉伸粘结强度、压折比;

5、增强网的力学性能、抗腐蚀性能。

4.1.3  外墙外保温工程应采用预制构件、定型产品或成套技术,并应由同一供应商提供配套的组成材料和型式检验报告。型式检验报告中应包括耐候性和抗风压性能检验项目以及配套组成材料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型号及主要性能参数。

4.1.4  门窗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进场时,应按工程所处的气候区核查质量证明文件、节能性能标识证书、门窗节能性能计算书、复验报告,并应对下列性能进行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检验:门窗的传热系数、气密性能;透光、部分透光遮阳材料的太阳光透射比、太阳光反射比,中空玻璃的密封性能。

4.1.5  屋面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进场时,应对其下列性能进行复验,复验应为见证取样检验:

保温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或热阻、密度、压缩强度或抗压强度、吸水率、燃烧性能( 不燃材料除外);反射隔热材料的太阳光反射比、半球发射率。

4.2  质量监督

4.2.1  节能工程应实行过程监督管理。

4.2.2 墙体节能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保温隔热材料的厚度不得低于设计要求。

2、保温板材与基层之间及各构造层之间的粘结或连接必须牢固。保温板材与基层的连接方式、拉伸粘结强度和粘结面积比应符合设计要求。保温板材与基层之间的拉伸粘结强度应进行现场拉拔试验,且不得在界面破坏。粘结面积比应进行剥离检验。

    3、当保温层采用锚固件固定时, 锚固件数量、位置、锚固深度、粘结材料性能和锚固力应符合设计和施工方案的要求;保温装饰板的锚固件应使其装饰面板可靠固定;锚固力应做现场拉拔试验。

4.2.3  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分项工程应全部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外墙节能构造现场实体检验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 建筑外窗气密性能现场实体检验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 建筑设备系统节能性能检测结果应合格。

4.2.4  工程质量验收应当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

  

 

五、罚则清单

 

老旧小区节能改造违法行为处罚,应依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其适用规则(摘录)》(见附件)。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和后果

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其他措施

 

 

201.37.1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37.2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情节较轻,未造成质量事故或其他后果

责令改正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

责令改正,处4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37.3

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

统和照明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情节较轻,未造成质量事故或其他后果

责令改正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处20万元

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处30万元

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处4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37.4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

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情节较轻,未造成质量事故或其他后果

责令改正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38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条数为1条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条数为2条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条数为3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39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尚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1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者造成其他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2至5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60日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5至10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0条以上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10种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4次以上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01.40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3条以上5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0条以上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4次以上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01.41

施工单位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同一项目中,1年内1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

同一项目中,1年内2次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项目中,1年内3次以上5次以下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处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同一项目中,1年内5次以上10次以下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处2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同一项目中,1年内10次以上违反进场材料检验、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材料等方面规定

处2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01.42.1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且逾期未改正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限期内未改正的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2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

处30万元的罚款;责

令停业整顿30—90日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5条以上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3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0条以上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4次以上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01.42.2

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且逾期未改正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同一项目中,1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项目中,2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项目中,3次以上5次以下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处3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90日

同一项目中,5次以上10次以下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处3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同一项目中,10次以上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处3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01.42.3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事故

处8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处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

得的,予以没收


201.43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且逾期未改正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202.24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

处1万元罚款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203.25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

处1万元罚款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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