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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1-05-12浏览次数: 字号:[ ]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供热是重要的民生事业和公用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社会稳定。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强调城市供热实行市、县(区)、街道分级管理,强化了政府管理和扶持力度; 明确了供热设施和管网管理维护责任,着力解决了供热管网“三不管”的实际问题;对供用热行为规范做出了相应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供热计量监管,细化了供用热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维护热用户采暖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对供热管理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供热现状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行政职能发生改变,许多规定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需要修改。

   (一)根据2019年9月29日市住建局下发《 关于进一步下放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供热审批监管权限的通知 》(兰建字〔2019〕199号)文件要求,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城市供用热设施同意(需采暖建设项目供热方案核准)和《供热许可证》核发(含年度审核)及监管权限移交各区县及高新区、经济区住建部门负责,原《条例》相关职能划分已不符合要求,需进行修改。

(二)根据《兰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相关职能部门名称改变,原《条例》中的职能部门名称需要进行修改。

(三)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放管服”的要求,为了减轻供热企业负担,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清理修改。

二、修改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放管服”的要求,兰州市供热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开始对相关条款进行认真清理,5月8日将清理报告上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审定后上报市人大法工委,8月19日市人大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论证,根据专家意见及时进行了进一步清理上报,12月4日市人大召集相关单位对《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清理内容进行了座谈,根据座谈会意见形成正式的修改报告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1230日通过后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批准,2021年4月1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修改后的《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建设。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报备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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