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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20-11-04浏览次数: 字号:[ ]


重新修订出台的《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分总则、市场准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共四十六条。
  条例明确,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为鼓励建设企业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条例还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标准,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管理方式,保证工程质量,降低能耗,保护环境,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针对市场准入,条例明确,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经登记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条例还明确,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条例还特别明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条例参照2019年1月住建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现实中形式多样且较为隐蔽的建筑工程转包、挂靠、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
  条例明确了属于违法发包的情形: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例明确,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例同时规定,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条例明确,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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